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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日期:2009年05月04日 访问次数:

  第九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本法施行前已注册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二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三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偿准备金。

  第九十五条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六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被足差额。

  第九十八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加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一百零一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录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注册证券经营机构和向公司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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